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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师在施工索赔中的地位和作用
作者:陶嘉颖 汪…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7 10:33:57  文章录入:21cpmzhang  责任编辑:21cpmzhang

人的权利,何时行使的是独立人的权力,却并不清晰。独立人是指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签约各方的共同委托,独立处理工程事务的的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5.4条款规定“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FIDIC)制订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通用条件第2.6条款规定 “凡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工程师自行采取可能影响业主或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的行动时,他应在合同条款规定内,并兼顾所有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处理”;有25处规定工程师就工期和价款确定问题作出确定前应该与“业主和承包商适当地协商”;第67.1条款规定,对承发包双方的争议及对其的异议,承发包任何一方均可按一定程序提交工程师裁决,对裁决不服的,70天内应提起诉讼或仲裁。基于类似的合同文本的规定,许多人认为工程师有四个角色:设计人、质量控制者、计价及证明人,裁决人,其中前二者的工作为代理人的工作、后两者的工作为独立人的工作。对工程师所做的工作,哪些属于代理人工作,哪些属于独立人工作,上述主张者也很难分清,于是得出“咨询工程师不可能是纯粹的第三方,但也不能简单地在不是第三方与不公正之间划等好”之类模糊的结论。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该规定改变了1995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有关“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笔者认为该变化可以理解为:《建筑法》取消了工程师独立人这一含糊的地位,肯定了工程师就是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这一清晰的地位,与《合同法》第276条及第21章委托合同有关规定相呼应。


  至于工程师应该“客观、公正”的理解,笔者认为这是工程师作为社会中介机构,法律要求其具备的职业道德要求。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际计委2000年1月3日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这些规定均将“公正、诚实信用”作为工程师等中介机构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客观、公正”是工程师的职业要求,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师有独立人的地位,应认为工程师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具有独立人的地位;同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师就是发包人的代理人,不宜再约定工程师又是独立人。上述案例的设计单位,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赋予其有居间对承发包双方的争议或有关事项进行评判的权利,很明显仅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理人,与独立人角色无涉。

  四、除非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即使兼有独立人地位,工程师也无最终决定工程争议的权力

  通常情况下,工程师的决定并无最终约束力,承发包双方依法享有诉权。当工程师的地位仅为发包人的代理人时,工程师没有裁决权,对工程师所作决定,承包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当工程师的地位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并兼为独立人时,如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及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等标准合同文本中,工程师往往拥有一定的裁决权,但该裁决权是相对的,承发包任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5.4条款规定,“一方对工程师的处理(即对发生的影响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的时间时,工程师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客观公正的处理)有异议时,按照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37条款则规定规定了约定仲裁或诉讼的两种方式。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通用条件第67.1条款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收到工程师最初的裁决决定之日起70天以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庭对工程师的裁决提起异议。

  在作为工程师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工程师的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一直也存在争议。到1999年,英国上议院对Beaufour Developments (NI) Limited 诉 Gilba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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