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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责任究竟怎样界定?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6-11 15:49:56

  监理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法定

  监理责任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这是毫无疑问的。市场经济其实就是法治经济,而现代法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责任法定。因此,要准确把握监理责任的实质,就必须坚持责任这一现代法治的归责原则。换言之,监理的行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监理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四个方面:一是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二是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三是监理人员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四是与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而从事该项工程监理的行为。这四种行为无疑是监理单位以及监理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当然,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责任。 

  监理责任的一般形式是过错

  我们说监理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故意和过失。从法律上讲,故意或过失都构成过错。故意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纵或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过失行为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故意行为的直接原因比较单一,一般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而过失行为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既有可能是监理单位以及监理人员不执行监理规范的行为引起的,也有可能是监理人员自身业务素质低下造成的。还可能有其他因素,如费用因素、业主因素等。 

  之所以说监理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是因为对监理不易实行无过错责任追究。因为监理不仅在权力上是来自业主的授权,而且监理的费用也来自于业主,因此监理的权力实际上是十分有限的。在多数情况下监理往往受制于业主,如果遇到不开明的业主,这种权力往往处于架空状态,所以说,监理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权力相一致,即应当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监理责任的实质是补充责任

  把监理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责任,是相对于施工责任而言的。因为除了在设计极不合理、地勘资料严重失实的情况之外,施工责任始终是主要责任,这是“谁施工谁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任何情况下,因为施工原因而导致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都是难辞其咎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其他责任因素则只能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即使是监理的过失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而造成质量事故,监理所承担的责任也只是一种补充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国家对监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远小于施工单位,甲乙丙***监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与施工企业相比,相差甚大。在我国,注册资本是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大小的一个重要体现,正是因为监理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所以国家对监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才远小于施工企业。还有,从利润总额来分析,正常情况下,施工企业的利润总额要远大于监理企业。我们以一个1000万元的工程为例,在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前,施工企业的法定最低利润为3%,而监理费的收费比例为2%。两者的差距可见一斑。现代社会讲究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如果一个权利相对较小的主体承担了相对较大的责任,那么这一原则就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再有,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有关赔偿责任的条款中也规定了,监理的赔偿限额为监理费除除去税金等。 

  监理责任的主要约束力是监督

  笔者认为,监理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微观的监督活动。监理的责任主要是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了显在或潜在的问题没有;如果发现了,那是否向有关单位提出了没有。这两个内容是监理履行监督职责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监理承担责任的底线。如果连这两条也没有做到的话,那么监理就应当承担监理责任。反之,监理就没有责任。 

  为什么我们没有把解决问题作为监理应当承担责任的一个内容呢?原因很简单,就是前面提到的,监理的责任是有限的,他受制约的因素很多,要解决问题,还得依靠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而且,施工单位最终要对自己的施工质量负终身责任。如果把解决问题与否作为追究监理责任的依据,对监理是不公平的。 

  当然,解决所发现的每一个问题是监理人员所应当追求的目标,这是体现监理质量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但这与我们所讨论的主题不是一回事。我们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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